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保障生態安全,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實現人與自然和諧共生,《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修訂發布。在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濕地保護、利用、修復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
(2012年7月27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0年9月1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26年3月25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保障生態安全,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實現人與自然和諧共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濕地保護、利用、修復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河流、湖泊等的濕地保護、利用、修復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還應當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具有顯著生態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地帶、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養殖的人工的水域和灘涂除外。
第三條 濕地保護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主線,貫徹生態文明、綠色發展的理念,堅持保護優先、嚴格管理、系統治理、科學修復、合理利用的原則,加強原真性和完整性保護,發揮濕地涵養水源、調節氣候、改善環境、維護生物多樣性等多種生態功能,推進濕地惠民和可持續發展,筑牢西北生態安全屏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保護負責,將濕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組織領導和協調工作,采取措施保持濕地面積穩定,提升濕地生態功能。
開展濕地保護工作所需經費按照事權劃分原則列入本級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群眾做好濕地保護相關工作,村(居)民委員會予以協助。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濕地資源的監督管理,負責濕地保護規劃和相關標準擬定、濕地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濕地生態保護修復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濕地資源確權登記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流、湖泊范圍內濕地的保護、修復和管理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濕地的保護、修復和管理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部門負責監督本行政區域內濕地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濕地及其周邊區域的生態農業保護發展等工作,組織開展濕地以及周邊種植養殖、濕地農業種質資源以及水生野生動植物保護和管理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濕地保護相關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林業草原、教育等部門和新聞媒體等單位應當加強濕地保護宣傳教育和科學知識普及工作,利用濕地保護宣傳教育基地,通過濕地保護宣傳日等開展宣傳教育活動,提高全社會濕地保護意識。
每年5月25日為自治區濕地保護宣傳日。
第七條 自治區支持高等學校、科研機構、企業和社會組織開展濕地保護科學技術研究和成果轉化應用,加強濕地保護科技交流和人才培養,提高濕地保護科學技術水平。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濕地的義務,有權對破壞濕地的行為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接到舉報或者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并依法保護舉報人、控告人的合法權益。
林業草原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公開受理舉報的電話、電子郵箱或者網絡平臺等,為舉報人提供便利。
第九條 自治區實行濕地資源調查評價制度。
自治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林業草原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組織開展全區濕地資源調查評價工作,對濕地類型、分布、面積、生物多樣性、保護與利用情況等進行調查,建立統一的信息發布和共享機制。
第十條 自治區實行濕地面積總量管控制度,將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納入濕地保護目標責任制。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落實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的要求。
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下達的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確定州、市(地)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州、市(地)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自治區下達的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確定縣(市、區)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準。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級國土空間規劃和上一級濕地保護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濕地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與流域綜合規劃、防洪規劃、水資源規劃、流域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等相銜接,根據濕地資源分布情況、類型以及特點、水資源、野生生物資源情況,科學合理規劃。
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通過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經批準的濕地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按照原批準程序辦理。
第十二條 國家重要濕地的名錄以及范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區級重要濕地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申請。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部門依申請或者直接根據濕地的重要性擬定自治區級重要濕地名錄以及范圍,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發布,并向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備案。
一般濕地名錄以及范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發布,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備案。
自治區級重要濕地、一般濕地名錄以及范圍應當根據濕地資源情況變化及時調整,并按照原批準程序辦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應當在重要濕地周邊設立保護標志,標示區界,標明濕地類型、保護級別、保護范圍等內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破壞重要濕地保護標志。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建立濕地保護專家咨詢機制,對濕地保護規劃和名錄編制、資源評估、生態修復,以及在濕地范圍內開展保護和利用等活動提供技術咨詢、評估、論證等服務。
第十四條 自治區嚴格控制占用濕地。
禁止占用國家重要濕地,確需占用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除國家重大項目、自治區重大項目、防災減災項目、重要水利及保護設施項目、濕地保護和濕地監測項目,以及無法避讓且符合縣級以上國土空間規劃的線性基礎設施項目等外,不得占用自治區級重要濕地。
建設項目選址、選線應當避讓濕地,無法避讓的應當盡量減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減輕對濕地生態功能的不利影響。
建設項目規劃選址、選線審批或者核準時,涉及自治區級重要濕地的,應當征求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的意見;涉及一般濕地的,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確需臨時占用濕地的,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據土地管理法、水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并向有關主管部門提交濕地臨時占用申請,明確濕地占用范圍、期限、用途、相應的修復措施等。
臨時占用濕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二年,并不得在臨時占用的濕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臨時占用濕地期滿后一年內,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恢復至臨時占用前的濕地面積和生態條件。
濕地保護和監督管理有關部門對臨時占用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恢復濕地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六條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圍以及蓄滯洪區內的濕地外,經依法批準占用重要濕地的單位,應當根據當地自然條件恢復或者重建與所占用濕地面積和質量相當的濕地;沒有條件恢復、重建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繳納濕地恢復費。繳納濕地恢復費的,不再繳納其他相同性質的恢復費用。
第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根據濕地保護規劃和濕地保護需要,依法將濕地納入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或者自然公園,規范濕地保護小區建設,建立健全濕地保護管理體系,加強濕地資源保護。
符合設立國家公園條件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設立國家公園;符合建立自然保護區條件的,依法建立濕地類型自然保護區;生態特征典型、自然景觀獨特,具有生態、景觀、文化和科學價值,適宜開展生態展示、科普教育、生態旅游等可持續利用的濕地,可以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設立濕地公園等自然公園。
對未納入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或者自然公園,生態區位重要、生態功能明顯的濕地,可以由濕地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建立濕地保護小區。濕地保護小區保護方案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確定。建立濕地保護小區,應當征求當地居民和利益關聯方的意見,并組織評估論證。
對前三款情形以外的濕地,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濕地實際情況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保持濕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態功能。
第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監測技術規范開展自治區級重要濕地動態監測、評估、預警和處置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一般濕地的動態監測,及時掌握濕地分布、面積、水量、生物多樣性、受威脅狀況等變化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監測數據,對濕地生態狀況進行評估,按照規定發布預警信息。
第十九條 禁止下列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
(一)開(圍)墾、排干自然濕地,永久性截斷自然濕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濕地,擅自采砂、采礦、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工業廢水、生活污水以及其他污染濕地的廢水、污水,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固體廢物;
(四)過度放牧或者濫采野生植物,過度捕撈或者滅絕式捕撈,過度施肥、投藥、投放餌料等污染濕地的種植養殖行為;
(五)破壞野生動植物的原生地或者破壞野生動物的繁衍場所、棲息地和遷徙通道;
(六)在以水鳥為保護對象的自然保護地以及其他重要棲息地從事捕魚、挖捕底棲生物、撿拾鳥蛋、破壞鳥巢等危及水鳥生存、繁衍的活動;
(七)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
第二十條 禁止向濕地引進和放生外來物種。確需引進的,應當進行科學評估,依法取得批準,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隔離試種和檢疫。經批準引進后,應當加強跟蹤監測和風險處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開展濕地有害生物監測、防治檢疫等工作;已經對濕地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預防、控制、消除有害生物對濕地生態系統的危害,并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在重要水生生物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和洄游通道等重要棲息地應當實施保護措施。經依法批準在洄游通道建閘、筑壩,可能對水生生物洄游產生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建造過魚設施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濕地資源檔案以及濕地資源數據庫,妥善保管濕地資源保護管理、科學研究工作中形成的各種檔案資料。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濕地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鼓勵濕地生態保護地區與濕地生態受益地區人民政府通過協商或者市場機制進行地區間生態保護補償。
因保護濕地生態環境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濕地所有者、使用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務院《生態保護補償條例》等法律、法規給予補償。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濕地利用活動的分類指導,鼓勵單位和個人結合本地區人文元素、歷史文化、自然景觀等開展符合濕地保護要求的生態旅游、生態農業、生態教育、自然體驗等活動,拓寬濕地生態產品價值實現路徑。
支持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當地居民等,通過社區共建、協議保護、公益崗位等形式參與濕地管護。
第二十五條 在濕地范圍內依法從事旅游、種植、畜牧、水產養殖、航運等利用活動,應當充分考慮濕地資源承載能力,嚴格遵循水禽遷徙和濕地植物生長規律,避免改變濕地的自然狀況和野生動物棲息環境,保護當地居民合法權益,并采取措施減輕對濕地生態功能的不利影響。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堅持自然恢復為主、自然恢復和人工修復相結合的原則,科學論證,對具備恢復條件的原有濕地、退化濕地、鹽堿化濕地等,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恢復濕地面積和生態功能,提高濕地生態系統質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開展濕地保護與修復,應當充分考慮水資源稟賦條件和承載能力,合理配置水資源。對因水資源缺乏導致功能退化的濕地,應當采取科學利用雨洪水、生態補水、生態調水等方式保障濕地基本生態用水需求,維護濕地生態功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編制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和進行水工程建設管理、水資源調度時,應當兼顧濕地生態保護用水需要,保障河流合理生態流量和湖泊水位。
第二十七條 修復重要濕地應當編制濕地修復方案。
重要濕地的修復方案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批準,批準前應當征求自治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的意見。
重要濕地修復完成后,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驗收,驗收合格后依法向社會公開修復情況。
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重要濕地修復后期管理和動態監測,并根據需要開展修復效果后期評估。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一般濕地的綜合整治和修復,并加強濕地修復后的管理、監測和評估。
第二十九條 因違法占用、開采、開墾、填埋、排污等活動,導致濕地破壞的,違法行為人應當負責修復。違法行為人變更的,由承繼其債權、債務的主體負責修復。
因重大自然災害造成濕地破壞,以及濕地修復責任主體滅失或者無法確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修復。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部門協同、兵地聯動。兵地林業草原、自然資源、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定期會商、信息共享,開展聯合執法,共同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移動或者破壞重要濕地保護標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等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項目擅自占用自治區級重要濕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在違法占用的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修復濕地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按照違法占用濕地的面積,處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違法行為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建設項目擅自占用一般濕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草原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修復濕地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按照違法占用濕地的面積,處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負有濕地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濕地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