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濕地保護條例》修正,并于2026年5月2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準,現定于2026年8月15日起正式施行!
文件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依法通過捐贈、資助、志愿服務等形式參與濕地保護活動。禁止下列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一)開(圍)墾、排干自然濕地,永久性截斷自然濕地水源;(二)擅自填埋自然濕地,擅自采砂、采礦、取土;(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工業廢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濕地的廢水、污水,傾倒、堆放、丟棄、拋撒、遺撒固體廢物;(四)過度放牧或者濫采野生植物,過度捕撈或者滅絕式捕撈,過度施肥、投藥、投放餌料等污染濕地的種植養殖行為;(五)擅自新建建筑物或者構筑物;(六)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
呼和浩特市濕地保護條例
(2021年4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21年7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6年4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古樹名木保護條例〉〈呼和浩特市濕地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 2026年5月2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管理,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保護生態環境,保障生態安全,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濕地的保護、利用、修復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具有顯著生態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地帶、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養殖的人工的水域和灘涂除外。
第三條 濕地保護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主線,堅持保護優先、嚴格管理、系統治理、科學修復、合理利用的原則,加強原真性和完整性保護,發揮濕地涵養水源、調節氣候、改善生態環境、維護生物多樣性等多種生態功能,實現生態效益、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相統一。
第四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濕地保護協調工作,對本行政區域濕地保護負責,采取措施保持濕地面積穩定,提升濕地生態功能,將濕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濕地保護經費按照事權劃分原則列入財政預算。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負責濕地資源的監督管理,負責濕地保護規劃的擬定和組織實施、濕地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濕地生態保護修復等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加強濕地保護協作和信息共享,推進跨區域濕地保護協作和交流。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濕地資源調查評價、確權登記等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河流、湖泊范圍內濕地的保護、修復和管理等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城市濕地資源保護與修復以及城市濕地公園的規劃、建設和管理等工作。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濕地的污染防治等工作。
農牧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開展濕地及周邊種植養殖、濕地農業種質資源以及水生野生動植物保護和管理等工作。
城市管理、發展改革、公安、財政、交通運輸、文化和旅游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濕地保護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責任單位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做好轄區內濕地保護相關工作。
濕地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濕地公園管理機構以及有濕地分布的其他自然保護地管理機構,按照職責負責其管理范圍內濕地保護具體工作,開展濕地巡查管護、資源監測、科學研究、宣傳教育等活動。
第五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濕地保護宣傳教育工作。新聞媒體應當將濕地保護宣傳納入公益性宣傳范圍,充分運用新媒體平臺,開展濕地保護法律法規和濕地保護知識的宣傳,提高公民的濕地保護意識。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濕地的義務,對破壞濕地行為有權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接到舉報或者控告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依法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依法通過捐贈、資助、志愿服務等形式參與濕地保護活動。
第六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加強濕地保護數字化、智慧化建設,強化濕地保護專業技術人才培養。支持開展濕地保護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應用推廣,運用現代技術手段開展濕地動態監測,提高濕地保護科學技術水平。
第七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會同有關部門依據本級國土空間規劃和上一級濕地保護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向社會公開。
第八條 濕地實行分級管理和名錄制度。按照生態區位、面積以及維護生態功能、生物多樣性的重要程度,將濕地分為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本市范圍內一般濕地分為市級濕地和其他一般濕地。
國家重要濕地、自治區級重要濕地名錄的確定和調整,依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市級濕地和其他一般濕地名錄的確定及調整,分別由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發布,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在列入名錄的一般濕地設立保護標志。保護標志應當標注濕地名稱、范圍、面積、類型、保護級別、責任主體、監督電話等信息。
國家重要濕地和自治區級重要濕地保護標志的設立,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破壞濕地保護標志。
第十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建立濕地保護專家咨詢機制,為編制濕地保護規劃、制定濕地名錄、制定濕地生態保護方案及濕地利用、修復、占用等提供評估論證等服務。
第十一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定向扶持、產業轉移、吸引社會資金、社區共建等方式,加強濕地保護和管理,推動濕地周邊地區綠色發展。
第十二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對自治區級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利用活動進行分類指導,鼓勵開展符合濕地保護要求的生態旅游、生態農業、生態教育、自然體驗等活動,適度控制種植養殖等濕地利用規模,科學利用濕地資源,促進濕地保護與生態旅游、科普教育、智慧管理深度融合,提升生態系統多樣性、穩定性、持續性,實現濕地資源可持續發展。
在濕地范圍內依法從事旅游、種植、畜牧、水產養殖等利用活動,應當充分考慮濕地資源承載能力,嚴格遵循水禽遷徙和濕地植物生長規律,避免改變濕地的自然狀況和野生動物棲息環境,并采取措施減輕對濕地生態功能的不利影響。
第十三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破碎化嚴重或者功能退化的自然濕地進行綜合整治和修復,優先修復生態功能嚴重退化的重要濕地。對具備恢復條件的原有濕地、退化濕地、鹽堿化濕地等組織科學評估論證,因地制宜采取措施,恢復濕地生態功能。
修復濕地應當編制濕地修復方案。重要濕地修復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市級濕地和其他一般濕地的修復方案按照分級管理原則分別由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批準。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在批準修復方案前,應當征求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行政、農牧、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的意見。市級濕地和其他一般濕地修復完成后,應當經批準修復方案的林業草原主管部門驗收合格,依法公開修復情況。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修復濕地后期管理和動態監測,并根據需要開展修復效果后期評估。
第十四條 因濕地生態保護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濕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償。
第十五條 嚴格控制占用濕地。建設項目選址、選線應當避讓濕地,無法避讓的應當盡量減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減輕對濕地生態功能的不利影響。
禁止占用國家、自治區級重要濕地;確需占用的,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建設項目規劃選址、選線審批或者核準時,涉及市級濕地的,應當征求市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意見;涉及其他一般濕地的,應當征求旗縣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意見。
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對建設項目必要性、選址選線合理性以及生態保護措施可行性等內容提出意見。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確需臨時使用濕地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臨時使用濕地期滿后,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恢復濕地面積和生態條件。
第十七條 除因防洪、航道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圍及蓄滯洪區內的濕地外,經依法批準占用一般濕地的單位,應當按照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的要求,根據當地自然條件恢復或者重建與所占用濕地面積和質量相當的濕地。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恢復、重建濕地。
第十八條 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地區濕地后備資源庫。
旗縣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部門采取有效措施,通過地形改造、水系疏通、生態修復等方式增加濕地面積,并納入濕地后備資源庫。
濕地后備資源優先用于本地區的濕地占補平衡,跨區域使用的,應當經濕地后備資源所在地的旗縣區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九條 禁止下列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
(一)開(圍)墾、排干自然濕地,永久性截斷自然濕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濕地,擅自采砂、采礦、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工業廢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濕地的廢水、污水,傾倒、堆放、丟棄、拋撒、遺撒固體廢物;
(四)過度放牧或者濫采野生植物,過度捕撈或者滅絕式捕撈,過度施肥、投藥、投放餌料等污染濕地的種植養殖行為;
(五)擅自新建建筑物或者構筑物;
(六)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
不得擅自采伐濕地上生長的林木,確需采伐的應當依法辦理采伐許可證。
禁止在以水鳥為保護對象的自然保護地及其他重要棲息地從事捕魚、挖捕底棲生物、撿拾鳥蛋、破壞鳥巢等危及水鳥生存、繁衍的活動。開展觀鳥、科學研究以及科普活動等應當保持安全距離,避免影響鳥類正常覓食和繁殖。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項目擅自占用一般濕地的,由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修復濕地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按照違法占用濕地的面積,處每平方米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違法行為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建設項目占用一般濕地未依法恢復、重建的,由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等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恢復、重建濕地;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占用濕地的面積,處每平方米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移動濕地保護標志的,由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元罰款。破壞濕地保護標志的,由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000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濕地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