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7月23日,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關于修改《山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詳情如下↓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山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26年7月23日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決定:
一、對《山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綠色低碳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2.將第五條修改為:“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3.將第十三條修改為:“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未依法經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后未予批準的,或者未經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同意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對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其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時,應當核定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建設項目可能對相鄰地區大氣環境造成重大影響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審批其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時,應當征求相鄰地區同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意見;意見不一致的,由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作出處理。”
4.將第十五條修改為:“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和監測規范設置監測點位和采樣監測平臺,進行自行監測或者委托具有相應條件的單位進行監測。原始監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相關技術規范安裝、使用、維護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并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5.將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重污染天氣預測預報信息,進行綜合研判,確定重污染天氣預警等級,適時發出預警。預警等級根據情況變化及時調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重污染天氣預報預警信息。”
6.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可能發生重污染天氣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對預案,向社會公布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7.將第二十條修改為:“對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
“未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地區所在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采取有效措施,按照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8.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新建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鍋爐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質的鍋爐,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9.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供熱專項規劃,發展分布式能源,統籌熱源和管網建設,推進熱電聯產和集中供熱,逐步擴大城鄉集中供熱范圍。
“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禁止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應當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拆除。”
10.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九條,刪去第一款中的“制定產業投資項目負面清單”。
11.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儲油庫、加油站、原油成品油碼頭、原油成品油運輸船舶和油罐車、鐵路罐車等,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12.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二條,第三款改為第二款:“含有揮發性有機物的產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標識。”
13.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四條,其中的“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修改為“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14.將第五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健全秸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和綜合利用服務體系,采用財政補貼等措施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社、企業等開展秸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和綜合利用服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科學精準加強秸稈、落葉等焚燒的組織、指導和管理。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干線附近以及省人民政府劃定的其他區域和規定的時段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15.將第六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劃定區域和時段,禁止露天燒烤、騎墻(窗)燒烤或者為露天燒烤、騎墻(窗)燒烤提供場地。”
16.將第六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17.將第六十三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確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和種類。”
18.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19.將第六十四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和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在大氣污染防治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20.將第六十九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和監測規范設置監測點位和采樣監測平臺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整治。”
21.將第七十二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對不經過排氣筒集中排放的大氣污染物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排污單位有前款規定行為,受到罰款處罰,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22.將第七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及其周邊從事產生惡臭氣體的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23.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章第三節和第四節、第六十條第二款、第六十五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四條至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
二、對《山東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作出修改
1.將法規名稱修改為:“山東省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條例”。
2.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節約和合理利用資源,保障公眾健康,推動綠色低碳發展,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3.將第二條修改為:“本省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的防治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液態廢物污染的防治適用本條例,固體廢物污染海洋的防治、放射性固體廢物污染的防治以及排入水體的廢水污染的防治不適用本條例。”
4.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無法確定責任人或者無法退運的固體廢物,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處理。”
5.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礦產資源的勘查、開采,應當采用有利于保護生態環境和防止固體廢物污染的勘查、開采方法和工藝技術,減少尾礦、尾渣、煤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和貯存量,采取充填、回填、提取有價組分等措施提高資源化利用比率,并進行無害化處置。”
6.增加一款,作為第二十六條第三款:“尾礦貯存設施運營、管理單位應當建立環境污染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開展環境污染隱患排查,防止造成環境污染。”
7.將第三十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全過程管理制度,按照規定實行聯單管理,規范建筑垃圾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行為,推進綜合利用,加強建筑垃圾處置設施、場所建設,保障處置安全,防止污染環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拋撒、遺撒或者焚燒建筑垃圾。
“鼓勵區域共建共享建筑垃圾處置和利用設施、場所。”
8.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建設單位應當落實建筑垃圾污染防治責任,監督設計、施工、監理單位落實建筑垃圾減量和污染防治工作內容,并在工程概算、施工價款中保障相關費用。”
9.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工程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建筑垃圾處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等固體廢物,并按照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利用或者處置。”
10.將第五十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發生重大改變事項后未調整危險廢物管理計劃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11.刪去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
三、對《山東省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條例》作出修改
1.將法規名稱修改為:“山東省規劃生態環境影響評價條例”。
2.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范規劃的生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提高規劃的科學性,從源頭上預防、減輕規劃實施對生態環境的不良影響,促進經濟、社會和生態環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3.將第三條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修改為“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縣級人民政府編制的規劃應當進行生態環境影響評價。”
4.將第九條修改為:“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省、市規劃目錄清單組織編制除指導性規劃以外的相關專項規劃時,應當在編制過程中組織規劃的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編寫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
5.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規劃編制機關應當在規劃編制階段同步開展生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所編寫的生態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以下統稱生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與規劃方案同步編制、同步論證、同步審定。”
6.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第三款修改為:“未編寫生態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的,規劃審批機關不得審批。”
7.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三款修改為:“未附送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規劃審批機關不得審批。”
8.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三款修改為:“審查小組的專家應當從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設立的專家庫內相關專業的專家名單中隨機抽取,但參與編寫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專家不得作為該審查小組成員。”
9.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對生態環境有重大影響的規劃實施后,規劃編制機關應當及時組織生態環境影響跟蹤評價,發現有明顯不良生態環境影響的,應當及時提出改進措施。”
10.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規劃審批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未按照規定編寫生態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的規劃草案,予以批準的;
“(二)對未按照規定附送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專項規劃草案,予以批準的。”
11.刪去第六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
四、對《山東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保護生態環境,防治土壤污染,推動土壤資源永續利用,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綠色低碳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2.將第三條修改為:“土壤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風險管控,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人居環境安全,推動土壤資源永續利用。”
3.將第四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義務。
“土地使用權人從事土地開發利用活動,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土壤污染,對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擔責任。”
4.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家對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已作規定的,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嚴于國家規定的地方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并依法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5.將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居民住宅區、學校、醫院、療養院、養老院和飲用水水源地等公共建設項目選址時,應當重點調查、分析項目所在地以及周邊土壤對項目的環境影響。”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禁止在居民住宅區和學校、醫院、療養院、養老院等單位周邊新建、改建、擴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
6.將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列為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
“(一)
有色金屬礦采選、有色金屬冶煉、石油開采、石油加工、化工、焦化、電鍍、制革行業規模以上企業;
“(二)位于土壤污染潛在風險高的地塊,且生產、使用、貯存、處置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企業;
“(三)位于耕地土壤重金屬污染突出地區的涉鎘排放企業。”
7.將第二十條修改為:“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質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排放情況;
“(二)建立土壤、地下水污染隱患排查整治制度,保證持續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質滲漏、流失、揚散;
“(三)制定、實施自行監測方案,并將監測數據報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四)將貯存有毒有害物質的地下儲罐信息報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前款規定的義務應當在排污許可證中記載。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監測數據異常,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周邊土壤、地下水進行監測。”
8.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應當采取相應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款修改為:“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制定包括應急措施在內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報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部門備案并實施。”
9.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監督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履行防治土壤污染的法定義務,防止其發生可能污染土壤的事故。”
10.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等部門應當積極推廣測土配方施肥和低毒低殘留農藥、獸藥的使用,嚴格控制化肥、農藥、獸藥使用量。”
11.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禁止生產、銷售、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農業投入品。”
12.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可以委托具備相應專業能力的單位開展風險管控和修復活動,但應當依法委托不同的單位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風險評估、風險管控和修復、風險管控和修復效果評估等活動。”
13.增加一款,作為第三十八條第三款:“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后,需要實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按照要求實施后期管理。”
14.增加一款,作為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相關部門推進農用地重金屬污染溯源和整治工作。”
15.增加一款,作為第四十八條第三款:“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他農業生產經營主體等負有協助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義務。”
16.將第五十一條修改為:“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擬變更生產經營用地的用途或者其土地使用權擬收回、轉讓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并形成調查報告。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應當作為不動產登記資料送交所在地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土地使用權人未送交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要求其補充提供。”
17.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四條:“對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的地塊,應當按照規定以及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的要求,采取移除污染源、設立管控區標識、土壤以及地下水定期監測、日常巡查等風險管控措施防止污染擴散,并定期向所在地生態環境部門報告。發現污染擴散的,應當立即采取阻隔、阻斷等風險管控措施或者開展修復。”
18.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七條:“修復活動期間,實施土壤污染修復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要求設置警示標識、圍墻或者硬質圍擋并保持其完整,警示標識損毀、丟失的,應當及時更換、補充;
“(二)設立公告牌,公開工程基本情況、環境影響以及防范措施;
“(三)因修復措施不當等原因,造成突發環境事件的,應當及時采取應急措施,并按照規定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四)產生的污染物,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處理、處置,并達到相關環境保護標準,不得對土壤和周邊環境造成新的污染。”
19.將第五十七條改為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組織專家對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進行評審。”
20.將第五十八條改為第六十條,第二款修改為:“未達到風險管控、修復目標,或者未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的建設用地地塊,禁止開工建設任何與風險管控、修復無關的項目,已經開工建設的,應當立即停止施工。”
21.將第六十一條改為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
“(三)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污染防治事項”。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的污染地塊,土地使用權人實際承擔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集中用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22.將第六十六條改為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環境污染問題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眾反映強烈的地區,約談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及時整改。”
23.將第七十一條改為第七十條,修改為:“土壤污染責任人負有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義務。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對污染土壤和地下水,破壞生態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修復責任、賠償損失和有關費用。”
24.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25.將第七十二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26.將第七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
“(一)礦山企業在開采、選礦、運輸、倉儲等礦產資源開發活動中未按照規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二)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未對鉆井、采油、集輸等環節實施全過程管理,或者未按照規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三)輸油管、儲油罐、加油站的所有者或者運營者未按照規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27.刪去第六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五條。
五、對《山東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2.將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對未達到國家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省外登記的在用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辦理機動車轉入登記。”
3.將第八條第三款修改為:“禁止生產、進口或者銷售不符合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及其發動機。”
4.將第十一條第三款修改為:“禁止生產、進口或者銷售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車用燃料和氮氧化物還原劑。”
5.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機動車排氣污染程度,劃定禁止或者限制高排放柴油車行駛的區域、道路和時段。”
6.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使用重型柴油車、重型燃氣車等重型貨車數量較多的重點用車單位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責任制度和環保達標保障體系,按照國家規定,將運輸及裝卸環節排放管理納入單位污染防治責任制度,確保本單位使用的車輛符合相關排放標準。”
7.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機動車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以臨時更換、篡改、屏蔽、偽造排放控制系統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禁止破壞、拆除、篡改、屏蔽、偽造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破壞車載排放診斷系統等排放控制系統。”
8.將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依法通過計量認證。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的排放檢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9.將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四)按照國家規范建立并保存機動車排放檢驗檢測原始記錄和報告”。
10.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和重型汽車使用地對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狀況、排放控制系統運行情況進行監督抽測;在不影響正常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過非接觸式道路監測等技術手段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排放控制系統運行情況進行監督抽測。監督抽測不得收取費用。”
11.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車用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生產、銷售的監督管理,及時查處生產、銷售不合格車用燃料等違法行為,并將查處結果向社會公布。”
12.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13.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生態環境、公安、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在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4.刪去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
六、對《山東省水污染防治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水污染,保障水生態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推動綠色低碳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2.將第三條修改為:“水污染防治應當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保障飲用水安全,嚴格控制工業污染、城鎮生活污染,防治農業面源污染,加強入河排污口設置和管理,積極推進生態治理工程建設,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3.將第五條修改為:“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農業農村、衛生健康等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4.將第十條修改為:“省內跨縣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水行政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流域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依法批準的流域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和實際需要,可以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或者實施方案。”
5.將第十二條修改為:“未達到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要求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或者實施方案確定的水生態環境改善目標的要求,編制限期達標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按期達標。限期達標方案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6.將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實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應當分解落實國務院下達的總量控制指標,控制或者削減本行政區域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結合本地實際組織制定并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
7.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對國家和省規定的重點行業、重要河流和南水北調重點保護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涵養區等敏感區域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實行主要水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減量置換。”
8.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水生態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
9.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監測,建立管理臺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和管理臺賬,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原始監測記錄和管理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安裝、使用、維護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開展監控、自動監測,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的,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10.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禁止建設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制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煉汞、煉油、電鍍、農藥、石棉、水泥、玻璃、鋼鐵、火電和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
11.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并實施水污染防治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責任制度,明確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排放污染物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使用排污口。
“禁止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禁止向河流、湖泊、水庫、運河、渠道及其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地點傾倒、堆放、貯存固體廢物和其他污染物。”
12.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工業園區應當配套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其管網,安裝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正常運行。”
13.將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工業園區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具備相應的處理能力并正常運行,保證工業園區的外排廢水穩定達標。”
14.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采取措施,積極推廣測土配方施肥、精準施肥、
節水灌溉技術和低毒低殘留農藥,組織開展病蟲害綠色防控和統防統治,控制化肥、農藥過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15.將第五十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畜禽養殖場應當保證其畜禽糞污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正常運行,保證糞污達標排放,防止污染水環境。
“畜禽散養密集區所在地縣、鄉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畜禽糞污進行分戶收集、集中處理利用。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確定本行政區域的畜禽散養密集區。”
16.將第五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從事水產養殖活動應當保護水域生態環境,排放水產養殖尾水污染物等應當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防止污染水環境。工廠化養殖和設置統一排污口的集中連片養殖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對養殖尾水自行監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劃定養殖區、限養區,依法規范、限制使用抗生素等化學藥品。”
17.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五十二條,修改為:“船舶航行、停泊、作業,應當嚴格執行防治水污染的規定,按照國家規定配備相應的防污設備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治水域環境污染的證書和文書;設置專門的污染物、廢棄物存儲裝置,不得將污染物、廢棄物直接向水體排放、傾倒。
“禁止使用報廢、淘汰或者不符合標準的船舶航行作業。禁止采取沖灘方式進行船舶拆解作業。”
18.增加一章,作為第五章“南水北調工程沿線區域水污染防治”,增加五條,分別作為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九條:
“第五十五條 對本省所轄向南水北調工程輸水水系匯水的區域,實行分級保護制度。根據南水北調工程調水水質的要求,將沿線區域劃分為三級保護區:核心保護區、重點保護區和一般保護區。
“核心保護區是指輸水干線大堤或者設計洪水位淹沒線以內的區域。重點保護區是指核心保護區向外延伸十五公里的匯水區域。一般保護區是指除核心保護區和重點保護區以外的其他匯水區域。
“第五十六條 調水期內輸水干線的水體水質,應當達到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的Ⅲ類標準。
“調水期內,入南水北調干渠及調蓄湖泊的支流水體水質劣于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的,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查明原因,采取相應減少污染物排放等措施,保證水質盡快恢復。
“第五十七條 核心保護區內不得設置排污口,重點保護區內應當嚴格限制設置排污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規定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入河排污口設置審批、登記和監督管理。
“第五十八條 核心保護區內除建設必要的水利、供水、航運和保護水源的項目外,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其他直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項目。
“第五十九條 南水北調工程沿線區域煤炭、礦山、冶煉等用水量大且易回收使用的企業,應當建設相應的截蓄回用設施,實現水資源的循環利用。”
19.將第六十條改為第六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20.將第六十一條改為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四)建設畜禽養殖場”。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21.將第六十三條改為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治理和水質監測,安排資金,支持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促進城鎮供水管網向農村延伸或者建設跨村、跨鄉鎮聯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發展規模集中供水。”
22.將第六十五條改為第六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水行政等有關部門,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下水型飲用水源的補給區以及供水單位周邊區域的生態環境狀況和污染風險進行調查評估,加強水源涵養和污染治理,及時采取調查評估、污染因素篩查、風險防范等措施,確保飲用水安全。”
23.將第六十七條改為第七十條,修改為:“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方案,并定期進行演練,做好應急準備。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采取封堵、圍擋、轉移等措施,防止在處理安全生產事故過程中產生的可能嚴重污染水體的消防廢物直接排入水體。”
24.將第七十條改為第七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評估結果應當作為突發生態環境事件調查處理、損害賠償、生態修復等的重要依據。”
25.將第八十九條改為第七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26.刪去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條。
七、對《山東省長島海洋生態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保護長島海洋生態,防治污染損害,促進長島綠色低碳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條例。”
2.將第七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煙臺市人民政府、長島試驗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長島海洋生態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環境保護意識,并按照有關規定對在長島海洋生態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志愿服務、捐贈等方式參與長島海洋生態保護活動。”
3.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長島生態保護和建設發展,應當符合經依法批準的國土空間規劃以及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實施的長島海洋生態文明綜合試驗區建設實施規劃(以下簡稱長島試驗區規劃);在編制、調整涉及長島試驗區的相關專項規劃時,應當與國土空間總體規劃以及長島試驗區規劃相銜接。”
4.將第九條中的“海洋主體功能區劃”修改為“國土空間規劃”。
5.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長島試驗區應當根據生態涵養、休閑度假、運動觀光等功能需求,統籌海洋生態保護和綠色發展空間布局。”
6.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海洋功能區劃和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劃”修改為“國土空間規劃”。
7.將第十六條修改為:“長島試驗區管理機構應當嚴格落實國土空間規劃和海洋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按照國家規定嚴格管理填海、圍海等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用海活動,依法查處違法圍海填海的行為,限期清理,恢復生態原貌。”
8.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長島試驗區實行財政單獨核算,對區內省市分享的稅收,依法通過轉移支付方式予以補助。長島試驗區生態保護、基礎設施建設以及義務教育、醫療衛生、居民養老等基本民生支出和行政運行經費缺口,由省、市兩級財政根據事權劃分給予補助。”
9.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拾撿、帶離球石的,由長島試驗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10.將第五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放養牛、羊等牲畜,放飛孔明燈的,由長島試驗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11.刪去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七條。
八、對《山東省機動車非法改裝治理和噪聲污染防治規定》作出修改
1.刪去第四條第三款。
2.將第六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根據噪聲污染防治的需要,可以劃定禁止機動車行駛和使用喇叭等聲響裝置的路段和時間,向社會公告,并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設置相關標志、標線。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按照規定使用喇叭等聲響裝置。
“禁止駕駛拆除或者損壞
消聲器、加裝排氣管等擅自改裝的機動車轟鳴、疾駛。
“駕駛拆除或者損壞消聲器、加裝排氣管等擅自改裝的機動車轟鳴、疾駛,機動車運行時未按照規定使用聲響裝置,或者違反禁止機動車行駛和使用聲響裝置的路段和時間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暫扣機動車駕駛證等處罰。”
九、對《山東省農村公路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七條修改為:“農村公路規劃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與交通運輸發展、生態環境保護等方面的其他專項規劃相協調,構建比例適當、銜接順暢、布局合理、安全便捷的農村公路網絡,并滿足鄉村振興和國防建設等要求。”
2.將第十條修改為:“農村公路建設應當根據當地實際需要和經濟條件確定技術等級。縣道、鄉道建設一般不低于三級公路技術等級要求;村道建設一般不低于四級公路技術等級要求,新(擴)建村道的路面寬度一般不低于六米。已建成的不符合最低技術等級要求的農村公路,應當采取措施逐步改造為符合技術等級要求的公路。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按照分類有序、片區化推進鄉村振興的要求,推動農村公路互聯互通。有條件的地區在農村公路設計時可以結合旅游、產業發展等需求設置休息區、停車區、觀景臺等設施。
“農村公路客運站點和物流網點應當與農村公路統籌建設并符合規定標準。
“農村公路安全設施和排水設施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進行設計,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3.將第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村道的用地范圍因客觀原因不能符合第一款規定標準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征求有關方面意見后提出方案,并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
4.將第十八條修改為:“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5.將第十九條修改為:“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應當設定保修期限。在保修期限內發生的質量問題,由施工單位負責修復。”
6.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公路建設質量和施工安全的監督,按照國家要求實施信用管理。”
7.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村公路管理養護責任制和長效機制,落實養護評價機制,保障農村公路養護質量。
“全面推行農村公路路長制。各級路長根據職責,負責組織相應的農村公路工作。”
8.增加一款,作為第二十三條第二款:“鼓勵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沿線村民承包等方式開展農村公路日常養護工作。”
9.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農村公路養護按照作業性質分為養護工程和日常養護。
“縣道的養護工程計劃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編制,經縣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報上一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鄉道、村道的養護工程計劃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具備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會同相關部門編制,并報縣級人民政府同意。”
10.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縣道的養護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鄉道、村道的養護工程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或者交由具備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鄉道、村道的日常養護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村民委員會在鄉鎮人民政府指導下,協助做好村道的日常養護工作。”
11.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農村公路養護工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技術規范和標準進行設計、施工和驗收。
“農村公路養護工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工程監理制度和質量缺陷責任期制度。在質量缺陷責任期內,發生施工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修復義務。”
12.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規范,定期組織開展農村公路技術狀況檢測和評定,并將檢測和評定結果作為實施農村公路養護的重要依據。
“鼓勵在農村公路技術狀況檢測中使用輕量化自動檢測裝備和大數據、人工智能等先進技術。”
13.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開展農村公路路域環境綜合整治,推進路域環境潔化、綠化、美化。
“鼓勵有條件的地區統籌路域環境綜合整治、城鄉環衛一體化、鄉村旅游發展與人居環境改善,打造美麗公路。”
14.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各級人民政府安排的財政資金”。
15.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財政資金用于農村公路建設、養護的補助,并將資金分配向革命老區、黃河灘區等傾斜。”
16.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對農村公路發展資金實施全過程預算績效管理,強化績效評價結果運用,確保資金使用效益。”
17.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具體情況,確定村道自公路用地外緣起一般不少于三米的范圍為建筑控制區,并向社會公告。
“除村道保護需要外,禁止在村道建筑控制區內新建、擴建建筑物和地面構筑物;確需在建筑控制區內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應當征求村民委員會和鄉鎮人民政府的意見。在建筑控制區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構筑物以及其他設施不得遮擋公路標志,不得妨礙安全視距。”
18.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因修建鐵路、機場、電站、通信設施、水利工程和進行其他建設工程需要占用、挖掘村道的,應當征求村民委員會和鄉鎮人民政府的意見,并按照不低于該路段原有的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改建,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19.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五十條,修改為:“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村公路安全隱患排查制度,組織有關部門結合公路等級、交通流量、交通安全配套設施、交通事故特點等具體情況,以農村公路急彎陡坡、臨水臨崖、平交路口、橋梁隧道、穿村過鎮等路段為重點,對農村公路安全隱患進行動態排查,并及時進行處理,提高農村公路通行安全保障水平。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公路應急保障和防災抗災能力建設,組織有關部門落實農村公路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應急物資儲備、災害監測預警等工作。”
20.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在農村公路上設置超限檢測技術監控設施,自動檢測、拍攝和記錄行駛中貨運車輛的車貨總質量、外廓尺寸、車輛圖像等信息。設置超限檢測技術監控設施應當經過法制和技術審核,確保超限檢測技術監控設施符合標準、設置合理。”
21.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村道以及村道用地范圍內堆放物料、設置其他障礙物或者挖溝引水、漫路灌溉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22.刪去第三十一條第一款。
十、對《山東省水路交通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路交通工作的領導,將水路交通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推進水路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和信息化建設,加強相關部門的協調配合,在財政預算中安排與水路交通發展需要相適應的建設、養護和維護資金,支持和保障水路交通事業發展。”
2.將第八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時,應當對航道規劃建設用地、用海予以優先保障。”
3.將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全省航道規劃應當符合流域、區域綜合規劃和水資源規劃、防洪規劃,并與國土空間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等其他有關規劃相銜接、協調。”
4.將第十八條修改為:“港口規劃應當體現合理利用岸線資源的原則,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并與江河流域規劃、防洪規劃等其他有關規劃相銜接、協調。
“港口建設應當符合港口規劃。港口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核準或者備案手續。”
5.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港口危險貨物作業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經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進行安全條件審查和安全設施設計審查。”
6.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浮橋運營人應當配備滿足浮橋運營需要的浮橋操作員。浮橋操作員應當熟悉浮橋架設、拆解、維護技術,并具備船舶和浮橋承壓舟基本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
7.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責任制,加強水路交通安全預防、預警和應急救援體系建設,及時協調、解決水路交通安全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并予以財政保障。”
8.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因行洪、泄洪、調水調沙等需要拆除浮橋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督促浮橋運營人做好承壓舟的拆解、錨固、值守等工作。”
9.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船舶違反限航、禁航規定強行通過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禁止船舶進出港口或者責令停航,并可以對責任船員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三個月至六個月的處罰。”
10.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三款、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
十一、對《山東省水資源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資源規劃、保護、配置、取水管理以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從事節約用水相關活動,依照有關節約用水的法律、法規執行。”
2.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資源保護與開發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行水資源剛性約束制度和河湖長制,科學確立用水總量控制紅線、用水效率控制紅線和水功能區限制納污紅線,保障資金投入,促進水資源可持續利用。”
3.將第八條修改為:“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應當按照流域、區域統一制定涉水相關規劃。流域和行政區域內的涉水相關規劃應當服從流域綜合規劃。”
4.將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飲用水水源地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設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工程,健全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保護措施,保障城鄉生活供水安全。”
5.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落實水功能區水生態環境質量監測制度。水生態環境質量不達標的水功能區,除城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等重要民生工程的入河排污口外,應當嚴格控制新設、改設、擴大入河排污口。”
6.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在自然保護地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的保護區內,禁止新設排污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7.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和營運管理,按照規定對工業廢水、城鎮居民及農村生活污水進行處理,做到達標排放。”
8.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禁止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化工園區和化工項目、礦山開采區、尾礦庫、危險廢物處置場、垃圾填埋場等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采取防滲漏等措施,并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防止地下水污染。加油站、采油廠等的地下油罐應當使用雙層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滲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進行防滲漏監測,防止地下水污染。”
9.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實行用水定額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法編制并適時修訂本行政區域內用水定額。”
10.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取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取水口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計量設施,并保證其正常運行。”
11.將第六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在水庫、大壩、灌區工程管理范圍內建設橋梁、碼頭和其他攔水、跨水、臨水工程建筑物、構筑物,鋪設跨水工程管道、纜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準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12.刪去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五章、第六十條。
十二、對《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三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洪的組織、協調、監督、指導等日常工作。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重要江河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所屬管理機構,在其管轄范圍內依法行使防洪協調和監督管理職責。”
2.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防洪工作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國土空間規劃和其他涉及防洪的綜合性、專業性規劃以及進行重大建設項目布局時,應當與水資源條件和防洪要求相適應,并進行科學論證。”
3.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本省管理的小清河、大沽河、濰河、大汶河、徒駭河、馬頰河、德惠新河、東魚河、洙趙新河、沂河、沭河、泗河、梁濟運河和南四湖的流域防洪規劃及跨上述河道流域的防洪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款修改為:“本省管理的其他河道的流域防洪規劃,由河道所在地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跨設區的市河道的流域防洪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4.將第六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防御風暴潮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受風暴潮威脅的沿海地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地區的防御風暴潮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準的防御風暴潮方案,應當納入防洪規劃。”
5.將第七條修改為:“防洪規劃確定的河道整治計劃用地、規劃建設的堤防用地、人工排洪道用地依法劃定為規劃保留區。
“黃河、漳衛河、韓莊運河等流域機構直接管理的河道、湖泊及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所列河道、湖泊的規劃保留區,除須由國家核定批準的外,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核定后,報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批準,并予以公告。
“其他河道的規劃保留區,經有關水行政、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核定后,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權限批準,并予以公告。
“規劃保留區范圍內的土地涉及其他項目用地的,有關水行政、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核定時,應當征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規劃保留區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與防洪無關的工礦工程設施;在特殊情況下,國家工礦建設項目確需占用前款規劃保留區內土地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報請批準,并征求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6.將第十條修改為:“按照防洪規劃進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撥或者調劑解決,涉及新增建設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手續。
“進行河道整治新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屬國家所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安排使用,可以用于移民安置和防洪工程設施的建設與管理。”
7.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受風暴潮威脅的沿海地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堤、河口復堤、擋潮閘和沿海防護林等防御風暴潮工程建設與管理,制定和落實防御風暴潮預案。”
8.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
“(二)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廢棄物或者沉船;
“(三)在行洪區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稈作物等;
“(四)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五)設置攔河漁具;
“(六)在堤壩及其護堤地上取土、打井、挖窯、筑墳;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嚴重危害河道、湖泊安全的行為。”
9.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圍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一)爆破、鉆探、挖筑魚塘;
“(二)采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
“(三)在河道灘地堆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筑物設施;
“(四)在河道灘地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
“前款規定的活動,涉及其他部門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10.將第十七條修改為:“禁止非法侵占和違法利用、占用江河湖泊水域和岸線、圍湖造地、圍墾河道、填埋河湖;禁止非法占用水庫庫容。”
11.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河道堤防、水庫大壩等防洪工程設施的定期檢查和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開展水庫大壩、水閘、堤防等水工程的安全鑒定工作。對病險水庫、河道險工險段、病險涵閘的除險加固和嚴重水毀工程的修復,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安排資金,限期消除危險。”
12.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由有關部門負責人等組成的防汛指揮機構,在上級防汛指揮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指揮本轄區的防汛抗洪工作。”
13.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對河道、湖泊范圍內阻礙行洪的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限期清除。”
14.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在緊急防汛期,防汛指揮機構在其管轄范圍內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的有關規定,依法行使緊急處置權、調用權和決定交通管制。”
15.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在汛期,各地和有關部門應當保障防汛指揮車輛、搶險救災車輛的暢通,對執行搶險救災任務的車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交車輛通行費。”
16.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河道、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設施建設。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按規定履行立項程序,發展改革、財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對所需資金予以重點保障。”
17.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18.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準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圍內挖筑魚塘或者在河道灘地堆放物料、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堆放的物料屬于污染物的,依照生態環境保護相關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處罰。”
19.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三款、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
十三、對《山東省湖泊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三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湖泊定期普查制度,按照規定實行湖泊名錄管理。
“本省管轄的常年水面面積在0.5平方公里以上的湖泊以及具有特殊功能的湖泊名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報省人民政府確定和公布。其他湖泊名錄,由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和公布。”
2.將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湖泊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湖泊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有利于湖泊保護的政策和保障措施,加強湖泊保護部門工作協同聯動,協調解決湖泊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提高湖泊行水蓄水能力,加強湖泊資源保護,改善湖泊生態環境。”
3.將第六條修改為:“省、市、縣、鄉依法建立健全河湖長制,各級河湖長負責本行政區域湖泊管理和保護相關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河湖長制組織實施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湖泊保護方案。
“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農業農村、林業、漁業、文化和旅游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湖泊保護的相關工作。
“法律、法規對水利部流域管理機構及其所屬管理機構的湖泊保護與管理職責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4.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湖泊管理范圍包括下列區域:
“(一)堤防、護堤地;
“(二)根據湖泊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的區域,包括湖泊水域、沙洲、灘地和行洪區。
“湖泊具體管理范圍由湖泊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向社會公布,并設立必要的標志。”
5.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湖泊的水體水質應當達到與其水功能區對應的水生態環境質量標準。承擔生活供水的湖泊,水體水質應當達到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湖泊水生態環境質量的監測。”
6.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置排污口。
“在自然保護地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的保護區內,禁止新設排污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7.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湖泊水域岸線空間分區管理,嚴格控制湖泊開發利用強度,最大程度保持岸線自然形態。沿湖泊土地開發利用和產業布局,應與岸線分區要求相銜接,并為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預留空間。”
8.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禁止非法侵占和違法利用、占用湖泊水域和岸線、圍湖造地、圍墾及填埋湖泊。
“湖泊已經被圍墾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湖泊保護方案的要求,有計劃地退田還湖。”
9.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漁業等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對湖泊野生動植物的保護。”
10.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禁止在承擔生活供水的湖泊內,采取人工投餌性魚類網箱、網圍等方式從事漁業養殖。”
11.刪去第二章、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
十四、對《山東省膠東調水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污染膠東調水水質的行為:
“(一)在調水工程上設置排污口;
“(二)在調水工程管理和保護范圍內傾倒、堆放、存貯固體廢物和其他污染物;
“(三)在調水工程管理和保護范圍內建設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污染水質的行為。”
2.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年基本水費的數額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核定,計量水費根據實際用水量與核定的計量水價計收。在核定年基本水費和計量水價時,應當按規定履行成本監審、征求意見、集體決策等定價程序。
“計量水價按照不同受水地區分別核定,具體價格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核定,并根據實際情況適時調整。”
3.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在調水工程管理范圍內取土、開溝、挖洞、挖塘、建窯、建墳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4.刪去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五項、第六項。
十五、對《山東省節約能源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發展節能環保型產業,加快推行清潔生產,對高耗能行業進行調整改造。未完成節能目標的,節能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受理所在區域的節能審查和碳排放評價申請。”
2.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筑工程執行建筑節能標準情況的監督檢查。不符合建筑節能標準的建筑工程,建設主管部門不得批準開工建設;已經開工建設的,應當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經建成的,不得銷售或者使用。”
3.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公共機構應當優先采購列入國家制定的節能產品政府采購品目清單中的產品。未列入品目清單的產品類別,應當綜合考慮節能、環保、低碳等因素,參考相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團體標準,在采購需求中提出相關綠色采購要求,促進綠色產品推廣應用。”
4.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5.將第五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能源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節能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低于市場價格向本單位職工提供能源的;
“(二)向本單位職工按照能源消費量給予補貼的。”
6.刪去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
十六、對《山東省濕地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十三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保護規劃。”
2.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禁止通過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等方式干擾、破壞濕地監測設施、設備或者指使干擾、破壞濕地監測設施、設備。”
3.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
“(一)開(圍)墾、排干自然濕地,永久性截斷自然濕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濕地,擅自采砂、采礦、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工業廢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濕地的廢水、污水,傾倒、堆放、丟棄、拋撒、遺撒固體廢物;
“(四)過度放牧或者濫采野生植物,過度捕撈或者滅絕式捕撈,過度施肥、投藥、投放餌料等污染濕地的種植養殖行為;
“(五)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
“不得擅自采伐濕地上生長的林木,確需采伐的應當依法辦理采伐許可證。
“禁止破壞鳥類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環境。禁止在以水鳥為保護對象的自然保護地及其他重要棲息地從事捕魚、挖捕底棲生物、撿拾鳥蛋、破壞鳥巢等危及水鳥生存、繁衍的活動。開展觀鳥、科學研究以及科普活動等應當保持安全距離,避免影響鳥類正常覓食和繁殖。”
4.刪去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五十二條。
十七、對《山東省生活垃圾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十二條修改為:“旅游、住宿等行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不主動提供一次性用品。
“依法禁止、限制生產、銷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鼓勵和引導減少使用、積極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廣應用可循環、易回收、可降解且無害的替代產品。”
2.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應當節約使用和重復利用辦公用品,推廣無紙化辦公,減少使用一次性辦公用品。”
3.增加一款,作為第十六條第三款:“國家對生活垃圾分類標準作出調整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4.將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禁止隨意傾倒、拋撒、遺撒、堆放、丟棄或者焚燒生活垃圾。”
5.將第三十條第二款修改為:“禁止畜禽養殖場利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廚余垃圾飼喂畜禽。”
6.將第四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在指定的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生活垃圾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十八、對《山東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加強城市供水、供氣、供熱、公共客運交通、道路、排水、防洪、園林綠化、環境衛生、消防、供電、通信、人防等領域的規劃統籌。”
2.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和國家有關規定,建設與城市人口、面積相適應的城市綠化用地。
“相關規劃確定的城市人均公園綠地面積、綠化覆蓋率等規劃指標,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3.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城市供水、供氣、供熱等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按時向用戶提供其產品。除遇有不可抗力外,未經城市人民政府批準,城市供水、供氣、供熱等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停止生產和供應。因特殊情況需要局部降壓或者暫停供應的,應當按照相關規定提前通知用戶。”
第四款修改為:“在集中供熱區域內,不得建設分散燃煤供熱鍋爐。”
4.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氣、供熱管道及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實施危害城市供水、供氣、供熱管道及設施安全的活動。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城市供水、供氣、供熱管道及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事先與城市供水、供氣、供熱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由施工單位負責實施。”
5.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城市、縣的城區城鎮開發邊界內的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按城市建設主管部門的規定,將建筑垃圾清運到規定的垃圾處置場。禁止擅自傾倒、堆放、丟棄、拋撒、遺撒或者焚燒建筑垃圾。”
6.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城市建設活動應當接受公眾監督和輿論監督。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有關專項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相關公共、公用設施和用地不得擅自占用;確需占用的,應當經原批準機關批準。有關機關在審批時,應當征求相關單位和市民的意見。”
7.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為集貿市場和停車場及擺攤設點的;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經批準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時清理現場并恢復城市道路原狀的;
“(三)未對設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種管線的檢查井、箱蓋及城市道路附屬設施出現的破損、移位或者丟失及時修復、正位或者補缺的;
“(四)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
“(五)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氣、供熱管道及設施安全距離范圍內修筑建筑物、構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8.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承擔市政工程、公用事業、園林綠化、市容環衛設施養護、維修的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按有關養護、維修技術規范定期對其負責的設施進行養護、維修,由城市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9.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城市市政公用事業的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停止供水、供氣、供熱給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10.刪去第二十六條、第四十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
十九、對《山東省節約用水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三條修改為:“節約用水工作應當遵循科學規劃、統籌兼顧、總量控制、高效利用、因地制宜、分類指導的原則,堅持約束和激勵相結合,落實節水優先方針和水資源剛性約束制度,深入實施國家節水行動,建立健全政府主導、各方協同、市場調節、公眾參與的節約用水機制,全面建設節水型社會。”
2.增加一款,作為第八條第三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探索推行水預算管理。”
3.將第十條改為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對用水達到一定規模的單位實行計劃用水管理。”
4.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行業用水實際,擬定節水地方標準,經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批準并發布實施。”
5.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法編制并適時修訂本行政區域內用水定額。
“本省行政區域內黃河流域以及其他黃河供水區相關縣級行政區域實行強制性用水定額管理制度。”
6.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對通過節水產品認證并且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產品,納入政府優先采購、強制采購范圍。”
7.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鼓勵消費者選用水效等級高的用水產品。”
8.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禁止生產、銷售列入國家淘汰名錄的高耗水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使用者應當限期停止使用列入上述名錄的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
9.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落實用水節水統計調查制度。”
10.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結合本地實際建立水平衡測試制度,引導和規范用水單位開展水平衡測試。
“水平衡測試結果可以作為用水單位申請或者調整用水計劃、申報或者復核節水載體等的參考。”
11.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灌區、泵站、機井以及規模化農業生產等農業建設項目,應當配備必要的取用水計量設施。水資源嚴重短缺地區、地下水超采地區應當限期建設農業灌溉用水計量設施。農業灌溉用水暫不具備計量條件的,可以采用以電折水等間接方式進行計量。”
12.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農業用水執行農業水價。農業水價應當統籌供水成本、水資源稀缺程度以及用戶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確定,原則上不低于工程運行維護成本水平。對具備條件的農業灌溉用水,推進實行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
“洗車、洗浴、以自來水為原料的純凈水生產、高爾夫球場、人工滑雪場等特種用水行業的用水執行特種用水價格。
“再生水、海水淡化水的水價在政府統籌協調下由供需雙方協商確定。”
13.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狀況,將非常規水納入水資源統一配置,統籌規劃、建設非常規水開發利用設施。水資源短缺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提高非常規水利用比例,對具備使用非常規水條件但未合理使用的建設項目,不得批準其新增取水許可。”
14.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工業企業應當采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統籌供排水、污水處理以及回用,增加循環用水次數,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工業企業的生產設備冷卻水、空調冷卻水、鍋爐冷凝水應當回收利用。
“飲用水生產企業以及現場制售飲用水的經營者,應當采用節水技術和工藝,產水率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產生的尾水具備條件的,應當進行回收利用。
“超過用水定額的高耗水工業企業應當限期開展節水技術改造。”
15.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引導和推動農業生產布局、農作物種植結構以及農林牧漁業用水結構的合理調整,健全完善農田灌溉排水工程體系,推廣農業節水技術、工藝和設備,發展節水灌溉。水資源短缺地區、地下水超采地區應當優先發展節水灌溉。”
16.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公共機構應當發揮節水表率作用,建立健全節水管理制度,率先采用先進的節水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開展節水改造,降低水資源消耗。”
17.增加一款,作為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水資源短缺地區應當嚴格控制人造河湖等景觀用水。”
18.將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工業生產、城市綠化、道路清掃、車輛沖洗、生態環境、景觀、建筑施工等用水,應當優先使用符合標準要求的再生水。”
19.將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沿海或者海島淡水資源短缺地區新建、改建、擴建工業企業項目應當優先使用海水淡化水。具備條件的,可以將海水淡化水作為市政新增供水以及應急備用水源。”
20.將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節約用水所需經費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21.將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引導和推動節水服務機構與用水單位或者個人簽訂節水管理合同,提供節水診斷、融資、改造等服務,以節水效益分享等方式獲得合理收益。”
22.刪去第九條、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二款、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
此外,對上述地方性法規中有關部門名稱進行了統一規范,并對相關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了相應修改。
本決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山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山東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山東省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條例》《山東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山東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山東省水污染防治條例》《山東省長島海洋生態保護條例》《山東省機動車非法改裝治理和噪聲污染防治規定》《山東省農村公路條例》《山東省水路交通條例》《山東省水資源條例》《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山東省湖泊保護條例》《山東省膠東調水條例》《山東省節約能源條例》《山東省濕地保護條例》《山東省生活垃圾管理條例》《山東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山東省節約用水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