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全面推進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規范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見》(國辦發〔2022〕27號)要求,我廳對《貴州省生態環境行政裁量權基準(2023版)》進行了修訂,現公開向社會征求意見建議。征求意見截止2026年8月6日,反饋:貴州省生態環境廳法規處。
《貴州省生態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規定(2026年版)》適用于全省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行政處罰裁量。各市(州)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在本基準基礎上,進一步細化、量化。
本基準采用多因素綜合裁量的方式,根據違法行為設定若干裁量因素,按照違法行為不同的情節和危害程度確定裁量等級,科學計算處罰金額。專項處罰裁量表包括:生態
環境監測管理類、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管理類、排污許可管理類、大氣污染防治類、水污染防治類、土壤污染防治類、固體廢物污染防治類、噪聲污染防治類、放射性污染防治類、化學物質污染風險管控、電磁輻射和光污染防治類等。
貴州省生態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規定(2026年版)
第一條 目的意義
為推進依法行政,規范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行使,保障和監督生態環境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下稱“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規范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見》《省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關于進一步做好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定和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推進行政裁量標準制度化、行為規范化、管理科學化,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適用范圍
貴州省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規定適用于全省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行政處罰裁量。各市(州)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在本基準基礎上,進一步細化、量化。
第三條 基本原則
行使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合法、合理、過罰相當、公開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則。
第四條 裁量方式
本基準采用多因素綜合裁量的方式,根據違法行為設定若干裁量因素,按照違法行為不同的情節和危害程度確定裁量等級,科學計算處罰金額。
第五條 裁量因素
裁量因素是指本裁量規則和裁量權基準中明確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處罰裁量時應當考慮的因素,主要包括:
(一)違法行為造成的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以及社會影響;
(二)當事人的主觀過錯程度;
(三)違法行為的具體方式或者手段;
(四)違法行為的持續時間;
(五)違法行為危害的具體對象;
(六)當事人是初次違法還是再次違法,或者多次違法;
(七)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的態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和效果;
(八)造成的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的,當事人配合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和承擔生態環境修復情況;
(九)其他可用于評判違法行為情節輕重的因素。
同類違法行為的情節相同或者相似、社會危害程度相當的,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應當相當。
第六條 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表
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表是載明違法行為的各項裁量因素及其階次劃分、具體分值的表格,是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裁量權的具體標準,裁量權基準表包括以下類型:
(一)通用處罰裁量表:對除特定生態環境違法行為以外的其他違法行為進行行政處罰裁量,適用通用處罰裁量表;
(二)專項處罰裁量表: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中實施頻次較高的罰則,設定專項裁量權基準表。
第七條 罰款裁量
裁定處罰金額時,先將裁量表中各項因素的裁量幅度百分值進行累加得出案件總分值,然后根據案件總分值,計算罰款金額。計算方式如下:
(一)罰則將罰款設定為數值式的,計算公式為罰款金額=法定最低罰款數額+(法定最高罰款數額-法定最低罰款數額)×案件總分值±從輕或從重分值×法定最高罰款數額。若罰則未規定法定最低罰款數額的,以《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簡易程序最高罰款數額,作為法定最低罰款數額。
(二)罰則將罰款設定為倍率式的,計算公式為罰款金額=[法定最低罰款倍數+(法定最高罰款倍數-法定最低罰款倍數)×案件總分值±從輕或從重分值×法定最高倍數]×基準數值。若罰則未規定法定最低罰款倍數的,法定最低罰款倍數以 0 計算。
計算得出的最終罰款金額含有小數位的,舍去小數位,按元取整。
第八條(其他處罰種類裁量)
罰則中規定“可處”“可并處”“并可處”罰款以外的處罰種類的,生態環境部門按照下列要求實施裁量:(一)案件總分值在 70%以上(含本數)的,應當處以、并處罰款以外的處罰種類;(二)案件總分值超過 30%(不含本數)不足 70%(不含本數)的,綜合違法行為情節,決定是否處以、并處罰款以外的處罰種類;(三)案件總分值在 30%(含本數)以下的,一般不處以、不并處罰款以外的處罰種類。(四)案件適用減輕處罰的,不處、不并處處罰種類。罰款以外的處罰種類具有一定幅度的,參照罰款金額計算方式,確定具體處罰內容。
第九條 不予處罰
符合《貴州省生態環境不予、從輕減輕、從重處罰清單》(以下簡稱《清單》)不予處罰情形的,不予處罰;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不予處罰。對《清單》未作出規定,但符合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不予處罰情形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處罰。
通過逃避監管等方式排放污染物等具有主觀惡意的違法行為,不得適用不予處罰。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對依法不予處罰的當事人,通過批評教育、指導約談等措施,促進其依法開展生產經營生活活動。
第十條 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形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一)積極采取整改措施,主動消除或者減輕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積極配合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主動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
(三)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
(四)主動供述生態環境部門尚未掌握的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
(五)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查處生態環境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生態環境部門對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案件從輕處罰的,應當在裁量權基準表明確的擬處罰數額基礎上減少一定罰款數額,減少的罰款數額合計一般不超過法定最高罰款數額的 30%,且減少后的最終罰款數額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罰款數額。
生態環境部門對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案件減輕處罰的,應當在法定最低罰款數額以下確定最終罰款數額,且相比法定最低罰款數額減去的罰款數額合計一般不超過法定最低罰款數額的 50%。
本條第二款中“主動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包括生態環境部門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前當事人已履行全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義務(以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修復效果評估報告等作為認定依據),以及當事人正在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義務且確保修復和賠償義務可履行到位的(以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繳納履約保證金等作為認定依據)。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費用不足1 萬元的,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罰款金額數不超過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費用的10 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費用超過1 萬元,不足10萬元的,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罰款金額數不超過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費用的5 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費用超過10 萬元以上的,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罰款金額數不超過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費用的3倍。
作出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決定的案件,應當在案卷中附具體理由和證據材料。同時具有從重、從輕或者減輕情節的,應綜合考慮,根據主要情節和具體情況適用。
第十一條 從重處罰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違法行為造成重大環境污染、生態破壞、或者重大經濟損失的;
(二)違法行為引發群體性事件,或者造成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的;
(三)惡意損害生態環境的;
(四)在案件查處中對執法人員、舉報人、證人實施威脅、辱罵、毆打、恐嚇或者打擊報復的;
(五)在案件查處中拒絕、阻撓、隱瞞或者提供虛假情況,以及隱匿、銷毀違法證據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或者生態環境部、省人民政府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從重處罰情形。
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從重處罰情形的,生態環境部門依法在裁量權基準表明確的擬處罰數額基礎上增加一定罰款數額,增加的罰款數額一般不超過法定罰款幅度的 30%,且增加后的最終罰款數額不得高于法定最高罰款數額。作出從重處罰決定的案件,應當在案卷中附具理由和證據材料。
第十二條 不予行政處罰的規范要求
對生態環境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在調查終結后提出不予行政處罰的建議。按照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的要求,做好調查取證、法制審核、集體審議等全過程記錄,做好違法行為證據和案件審批過程記錄等案卷材料的整理歸檔工作。對現場檢查時發現生態環境違法行為未立即整改到位的,應當下達《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對當事人采取下達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或者簽訂企業守法承諾書等方式進行教育、引導。
第十三條 雙罰制
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生產經營者和個人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或者有本法規定的其他違法情形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造成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故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生產經營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調查取證要求及裁量基準使用
案件調查取證中,執法人員應當以裁量規則和基準為指導,全面、客觀、公正調查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事實、情節并收集有關證據;在提交行政處罰案件調查報告時,不僅要附有違法行為的定性證據,還應根據裁量因素提供定量證據。若執法人員在案件調查取證中確因客觀因素未能調取到裁量表中部分裁量因素的情節和證據,在案件調查報告中應注明,則計算處罰金額時不考慮該項裁量因素。對涉及具體數量的裁量因素,如果調查取證的相關證據不能充分確定其準確數額的,選取最低裁量幅度進行裁量。
案件審查過程中,審查人員應當嚴格遵守裁量規則和基準,對具體案件違法行為和情節的定量證據進行審查;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時,應當對案件的裁量情況和證據進行法制審核,并出具書面的法制審核意見;經集體審議的案件應當對案件的裁量情況進行審議,書面記錄審議結果,并隨案卷歸檔。
裁量基準一般不得突破,但個案適用裁量規則可能出現明顯不當、顯失公平的,可以對個案作出調整適用,對突破裁量基準進行處罰的案件,應當經過案件辦理機關集體審議決定,并在案卷中附具理由、案件集體討論筆錄和證據材料。
第十五條 裁量步驟
生態環境部門按照下列步驟實施處罰裁量:
(一)選擇裁量權基準表。根據違法行為,選擇相應的裁量權基準表。專用裁量權基準表優先于通用裁量權基準表適用。
(二)測算分值。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逐一確定其在各裁量因素上所屬階次和單項分值(若違法行為在某裁量因素上同時符合不同階次的,適用較重);對單項分值加總求和,獲得案件總分值。
(三)判定是否減輕、從輕、從重處罰。根據第八、九、十規定,判定案件是否適用減輕、從輕、從重處罰,并明確調整的擬罰款數額。
(四)提出處罰建議。案件承辦人員根據案件總分值、調整的罰款數額和第十二條規定,提出建議處罰內容。
(五)作出處罰決定。以建議處罰內容為基礎,綜合違法行為具體情況,經過審查、告知,必要時經過聽證、法制審核、集體討論、經濟社會影響評估等,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后,確定案件最終處罰內容。
第十六條 裁量告知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對裁量規則及裁量基準適用情況予以明確。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監督
上級生態環境部門應當通過案卷評查、備案審查、評估評議等方式,加強對裁量規則、裁量權基準表執行情況的監督。
附件:1.貴州省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表
2.貴州省生態環境不予、從輕、減輕、從重處罰清單
3.貴州省生態環境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表通用名詞解釋及術語定義